關 鍵 詞: |
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出席權;知的權利 |
中文摘要: |
公司法第 178 條僅禁止有利益衝突之股東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但未明文禁止有利益衝突之股東將表決權委託他人代理。不過,主管機關認為:「倘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表決權者,按受託人之權限係來自本人,受託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歸屬於本人,是以倘股東業經認定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受託人亦應同此認定,始能貫徹上開規定之意旨,否則股東將可利用委託代理制度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殊非立法之本意。」 也就是擴及於此種行為。不過,有無利害關係是就各個議案個別判斷,股東對於整個股東會的所有議案均有利害衝突之情形應屬罕見,不應剝奪有利益衝突股東之「出席權」;即便出現此種罕見狀況,還是應允許有利益衝突股東出席股東會,此為股東「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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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臺灣 一、一般性規範:公司法 二、企業併購法 貳、美國 一、公司法無利益衝突迴避之相關規範 二、利益衝突董事得否於股東會投票認可利益衝突交易? 三、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交易之審查標準 四、救濟途徑 五、企業合併條款:有利害關係股東發動併購之期間限制 參、日本 一、從事前迴避改為事後撤銷 二、救濟途徑 三、處理利益衝突的其他替代手段 肆、英國 伍、比較分析與修法評估 一、利益衝突無須迴避 二、應修法增訂事後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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