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監察人;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股東會召集權 |
中文摘要: |
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可分為主動召集與被動召集。在主動召集方面,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在被動召集方面,依公司法第 245 條之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雖然公司法第 220 條賦予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但條文中「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應如何認定?又公司監察人若有二人以上時,是否各得單獨召集股東會,抑或應共同召集股東會?此外,監察人違法召集股東會之法律效果為何?上述問題,國內學說與實務見解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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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問題意識 貳、兩則關於監察人與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召集股東會之判決與裁定 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參、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召集股東會之要件 肆、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違法召集股東會之法律效果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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