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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之股東會召集權限-從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談起
編著譯者:
郭大維
出版日期:
2020.11
出 版 社:
台灣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I S B N:
9789865532826
集叢名稱:
二十一世紀財經法潮流-林國全教授榮退祝賀論文集
頁 數:
10
點閱次數:
30
下載點數:
40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郭大維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監察人
;
審計委員會
;
獨立董事
;
股東會召集權
中文摘要:
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可分為主動召集與被動召集。在主動召集方面,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在被動召集方面,依公司法第 245 條之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雖然公司法第 220 條賦予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但條文中「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應如何認定?又公司監察人若有二人以上時,是否各得單獨召集股東會,抑或應共同召集股東會?此外,監察人違法召集股東會之法律效果為何?上述問題,國內學說與實務見解歧異。
目 次:
壹、問題意識
貳、兩則關於監察人與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召集股東會之判決與裁定
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參、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召集股東會之要件
肆、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違法召集股東會之法律效果
伍、結論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6 條 (108.06.19 版)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23、171、172、189、191、220、245 條 (107.01.31 版)
證券交易法 第 14-4、181-2 條 (109.05.19 版)
公司法 第 220 條 (90.11.12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60 號 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74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 民事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再字第 130 號 民事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425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746 號 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82 號 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166 號 民事判決
相關函釋: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52331 號
經商字第 09102094570 號
經商字第 09302055200 號
經商字第 09402019810 號
經商字第 10000533380 號
相關論著:
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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