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財報不實;詐欺市場理論;證券持有人;交易因果關係 |
中文摘要: |
財報不實是國內外常見的企業弊案,各國無不立法禁止並提供受害投資人救濟管道。我國於 1988 年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增訂第 20 條第 2 項作為財務資訊不實之專門規範。其後,在 2006 年新增證交法第 20-1 條,將第 20 條第 2 項之責任主體、主觀要件、責任比例等做出細緻化的規範。2015 年進一步修正第 20-1 條將董事長、總經理之主觀要件修正為推定過失,財報不實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大致完備。一般而言,由於現今證券市場主要係採取電腦搓合之非面對面交易型態,要求原告直接舉證因果關係要件的存在,無疑是一項沉重的負擔。目前國內實務界針對原告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大多參酌美國實務上所發展出的「詐欺市場理論」,以減輕原告在交易因果關係舉證上所面臨的障礙。因此,本文將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為例,探討證交法有關財報不實證券持有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證明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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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本案事實概要與歷審判決理由 一、本案事實 二、爭點 三、判決理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參、判決評析 一、交易因果關係之認定-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一)美國實務界有關詐欺市場理論之發展 (二)從「效率市場」到「價格衝擊」 (三)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實務界之運用 二、持有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 (一)美國法 (二)證交法第 20-1 條請求權人包括持有人之妥適性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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