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立法權;執行權;行政權;司法權 |
中文摘要: |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條之規定,大法官得審查國會之行為,且係透過機關爭議、抽象法規審查或具體法規審查審查之。其中包括對於國會具體行為之審查,與國會所為行為結果-法律-之審查。其他機關、人民及法院針對法律提起抽象或具體法規審查時,大法官僅審查法律之內容是否牴觸憲法,至於立法程序之瑕疵,是否違反議事規範,除牴觸憲法明文規定者外,大法官得不加以審查。然若立法程序之瑕疵是由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所提起,可能針對立法院禁止個別立法委員或少數黨為某種行為而提起機關爭議,可能針對最後通過的決議而提起抽象法規審查,針對此一立法程序之瑕疵與國會內部之憲法爭議,據此通過之決議是否有效,大法官應加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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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司法審查國會行為之意義 參、司法審查國會行為之組織與程序 肆、國會行為之特徵與司法審查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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