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聯合行為;公平交易;競爭法 |
| 中文摘要: |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在判斷聯合行為時,是否需「市場界定」並分析該市場中供需如何受到何種程度影響,就成為必須探討的課題。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聯合行為的市場界定上,大多以特定行業作為市場界定的指導原則,較少像獨占事業認定時的分析一樣,就系爭產品之替代產品或潛在供給之可能產品進行分析,或是即使分析亦較為簡易。歐盟執委會近幾年對於所謂核心卡特爾之聯合行為採取雷厲風行之手段並祭出高額罰鍰。此類行為由於本質上存有明顯限制競爭效果,一旦發生即視為落入 TFEU Art. 101(1)之目的性限制競爭,而無須證明該行為是否有限制競爭效果。但歐洲法院卻在判決累積過程中,時有不同見解或更細緻之分析。 本文將就歐盟及法國相關規範與實務操作,特別是針對近年來較受爭議之目的性限制競爭協議,進一步分析歐盟執委會、歐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及法國實務對於是否需要市場界定及分析之不同立場,並比較過去幾年見解的更迭遞嬗,爬梳與釐清聯合行為之概念,以期提供我國未來修法或實務上認事用法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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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一、前言 二、聯合行為與市場界定 (一)聯合行為之要件與例外 (二)相關市場界定之爭議 三、聯合行為與市場效果 (一)市場效果判斷 (二)微量原則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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