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辯護人在場權;辯護人筆記權;有效的權利保護;訴訟行為;有效能的司法 |
| 中文摘要: |
有效的權利保護(權利救濟)並不總是意味著立即的司法救濟,而是「在合理時間內」的法院審查,只是要求及時的而非即時的救濟。就訴訟中所涉的權利救濟,或涉及審判行為或涉及所謂訴訟行為等程序中欠缺獨立性或對外效果的措施,不一定均應有即時的權利救濟。立法者將偵查中的相關判斷、決定權限交由檢察官,且檢察官獨立於法官執行職務,而法院的權利保護(權利救濟),在偵查程序進行中,暫時尚無法主張,並不違反有效的權利保護。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偵查中對辯護人於被告訊問時在場權所為之限制,必須給予聲明不服的救濟管道,以貫徹有權利有救濟的訴訟權保障。但這同時也將造成偵查中附隨程序的增加,難免影響偵查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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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問題之提出 貳、偵查程序的司法救濟體系-以德國法為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自為完足的救濟體系 二、有效的權利保護與偵查作為的救濟 三、偵查作為原則上排除法院審查或救濟 四、偵查作為得聲明不服之情況 參、德國偵查中辯護人的在場權及其救濟 一、區分偵查法官訊問時的在場權與檢、警訊、詢問時的在場權 二、檢、警訊、詢問時限制辯護人在場權,不得聲明不服 肆、結語-評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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