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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訊錄音;緘默權;證據能力;自白法則;違法證據排除;正當法律程序 |
中文摘要: |
現行刑事訴訟法上包含錄音、辯護人在場等諸多規範偵訊的機制,不僅在於消極的防弊,而是在積極確認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主體性;偵查機關依法固有實施偵訊的權力,惟犯罪嫌疑人應享有充分接受辯護人法律援助的機會及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的權利(緘默權),偵查中採行訊問錄音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陳述自由,附帶的擔保警訊筆錄記載的真實性。但錄音僅屬外部監視的手段(機械)之一,並非是唯一絕對的手段;是政策上課以國家機關的義務,而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普遍享有的權利,因此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無庸上綱到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內容。倘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偵訊,而未依規定進行錄音時,除非有同條第一項但書之急迫情況或其他機制足以證明系爭自白筆錄係在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思下取得,並無侵害緘默權之情形,否則警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再者,縱使司法警察機關違反錄音義務取得之自白筆錄,能通過證據能力的檢據,然而除非有其他證據足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較審判中之陳述具可信的情況保證,否則仍應採審判中之陳述,而捨筆錄內容不一致之部分,未實施錄音之違法,仍具有使警訊筆錄記載內容的正確性受不利判斷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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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案例事實與爭點 貳、採行錄音制度之沿革及實務運作 一、規範偵訊之機制與錄音必要性之檢討 二、錄音制度的立法沿革 三、實務運作 參、採行錄音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警訊錄音的優缺點檢討 二、理論基礎的探討 三、第一百條之一規定的解釋 肆、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效果 一、是否構成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正方法 二、筆錄證據能力之處理 三、筆錄正確性的判斷 伍、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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