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職權原則;當事人;客觀義務;非常上訴;調查證據;起訴狀一本主義 |
中文摘要: |
由於辯護律師的養成教育而言,其資格被認為屬於刑事法律專家,其地位為「獨立的司法機關」,其不僅是為被告的防衛代表機關,更可以理解其權力為「社會反對力量的代表機關」,即和法官、檢察官處於對疊叫陣的監督、作戰角色。所以,刑事訴訟係司法機關的三面關係角色功能發揮的程序,因而,所謂刑事訴訟進行,應該認係為是三個「刑事司法機關之進行程序」,亦即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等「機關」的真實發現目的之行為,而不是「當事人進行角色」,因為持當事人進行角色,將無法說明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上的「機關角色」。而刑事訴訟法明白臚列三個訴訟參與者,其包括二個司法機關(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即可以推知,辯論程序之目的在於實質真實發現,也就是在於多重司法「機關」介入程序,發揮共同合成效力,而不是表面的當事「人」利益,更何況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有何「當事人利益」?其除了實質真實發現任務,即機關任務外,並沒有當事人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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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l.檢察官蒞庭能解決刑事司法沉痾? 1.1 實質的問題 1.2 形式的問題 2.透過形式的審判主義改變,即能轉變實質的問題 2.1 職權原則→當事人主義? 2.2 檢察官(=法官平行司法機關)之客觀義務→當事人角色的「當事人權力」? 2.2.1 民刑訴訟之目的有別 2.2.2 被告的地位不同於純粹訴訟上當事人(被告也不是當事人) 2.2.3 就辯護人機關角色觀察,辯護人不是當事人角色之代表,因而檢察官並不是當事人角色 2.2.4 檢察官是刑事司法機關,是與當事人平行地位的司法機關 (l)最直接當事人應另有其人-犯罪被害人 (2)就設立檢察官制度的法制史背景而言,並不是以檢察官的角色來對抗被告 (3)設立檢察官在於「監督法官」,防止「法官恣意」 (4)其實,在德國法早期即出現有將檢察官視為當事人的觀點,但後來則被揚棄 (5)納粹時期採檢察官係純粹歡事人角色 (6)檢察官係以「人」的地位參與訴訟,或是以「機關地位」? (7)檢察官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 (8)德國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9)審、檢、辯互動關係是「三機關互動的三面關係」或是「一機關二人」的互動關係? (l0)法院應調查證據,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法院「得」調查證據,廢掉「當事人」檢察官的非常上訴權 2.2.5 審判主義改變→實質問題解決? 2.3 閱覽卷宗→起訴狀一本主義? (以上刊登本期) (以下待續) 3.透過實質的落實法條要求之政變,達成實質的真實發現,且避免法官恣意? 3.1 糾問現狀(Q&A 程序)→辯論程序(Diskurs) 3.2 調查庭中心→言辯庭中心 3.3 零亂待證事項→對焦爭點整理(透明程序與實質) 3.4 證據認定具不確定性必證據形成嚴格化 3.5 檢察官消極裝飾必檢察官積極活動 3.6 「得」調查證據→「應」調查證據 3.7 不行刑訴 §289 程序→厲行刑訴 §289 程序 3.8 利益衡量思考乏邏輯能力→邏輯能力養成 3.9 人的素質問題,重於制度的問題。 3.10 立法重刑案件塞車→立法司法合作量刑會議減輕案件 3.11 特權法官、黑金橫行、公平唱戲檢察官→正義有為、打擊特權檢察官、律師去商業化、被害人的正義防線 3.12 片面的無辜推定程序的整個無辜推定程序(對抗被告程序)→全面的整個無辜推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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