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緘默;證據能力;正當程序;不自證己罪 |
中文摘要: |
86 年修正之刑事訴訟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一般咸認此為緘默權之明文規定。若被告行使緘默權後,得否因被告之緘默而作證據上之推斷?我國對此無明文之規定,唯一相關之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三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條文乃謂若無其他證據,不得僅因被告緘默而推斷罪行。然有疑問者,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是否得因緘默推斷罪行?條文不甚明確。作者過去曾主張在審判階段,法官不得因被告緘默,而作不利之推斷 ,有其他學者亦作相同之解釋 。 惟緘默之態樣甚多,是否所有的緘默,無論如何皆不得為證據,又為何不得為證據?本文再作深入之探討。
|
目 次: |
壹、導論 貳、自證據法分析 參、以不自證己罪分析 肆、以正當程序分析 伍、英美法 一、英國 二、美國 (一)實體證據 (二)彈劾證據 陸、結論
|
相關法條: |
|
相關判解: |
|
相關函釋: |
|
相關論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