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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緘默之證據能力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王兆鵬
出版日期: 1999.10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 期/50-62 頁
頁  數: 15 (授權者自訂售價) 點閱次數: 1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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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王兆鵬
關 鍵 詞: 緘默證據能力正當程序不自證己罪
中文摘要: 86  年修正之刑事訴訟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一般咸認此為緘默權之明文規定。若被告行使緘默權後,得否因被告之緘默而作證據上之推斷?我國對此無明文之規定,唯一相關之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三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條文乃謂若無其他證據,不得僅因被告緘默而推斷罪行。然有疑問者,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是否得因緘默推斷罪行?條文不甚明確。作者過去曾主張在審判階段,法官不得因被告緘默,而作不利之推斷 ,有其他學者亦作相同之解釋 。
惟緘默之態樣甚多,是否所有的緘默,無論如何皆不得為證據,又為何不得為證據?本文再作深入之探討。
目  次: 壹、導論
貳、自證據法分析
參、以不自證己罪分析
肆、以正當程序分析
伍、英美法
一、英國
二、美國
(一)實體證據
(二)彈劾證據
陸、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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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鵬,緘默之證據能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 期,50-62 頁,199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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