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公法上請求權;反射利益;怠於執行職務;不作為義務;損害賠償責任;行政行為 |
中文摘要: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戲院、餐廳、KTV 等,因違規使用、安全門堵死、消防設備欠缺等原因,於失火時常使當時置身於該建築物之民眾逃生困難而葬身火窟,當被害人家屬因此向當地縣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時,縣市政府常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要旨做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此種主張是否正確,以及上開判例是否被誤用,值得商榷。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例之存在,而使其適用機會大為減縮,有違原來立法之意旨。解決該判例拘束之方法,為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提出修正草案,對該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真正涵意,做闡明之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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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例之事實及理由 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例之評析 一、公法上請求權與反射利益之區分 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其職務內容固然不包括反射利益之保護,但並不以人民對之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 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真正涵意 肆、解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拘束之方法 一、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意旨僅適用於類似都市計畫之執行所涉及反射利益之職務行為 二、變更判例 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四、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提出修正草案 伍、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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