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繼承;契約;遺囑;財產權;債權;自治規約 |
中文摘要: |
如同「契約之自由」與「財產權之絕對」,非因法國人權宣言突然倡導出來,而是在人類漫長之歷史過程中,契約所作用之領域漸次擴張,對于財產權身分上及封建上之拘束漸次弛緩之後,才由人權宣言揭為抽象命題一樣;法國大革命並不能一舉使一切契約自由之阻礙,完全消滅。為了具體實現此種抽象之原理,在各國之過程,由于其社會政治情況之不同,自不免參差不一。申言之,在農民對于領主之地位,僕婢對于主人之地位,學徒,工匠對于匠頭之地位等,得以自由契約訂定:同時廢除同業公會、都市條例對于營業活動之拘束;又金錢借貸,商事等契約內容,可自由約束,不受任何拘束以前露而要相當時期,又不免若干之進展與挫折,而契約自由則首先由于利息之自由,違約金之自由、遣囑之自由等廢除交易上各種限制,擴大個別之自由,最後始達到一般的契約自由,至于與契約自由有密切關係之社團設立自由,則更經過長久之歷史始為法律所承諾至今。各國憲法權未必以明文保障契約自由或營業自由,又近代民法除瑞士債務法第十九條一項外,未必積極宣示契約自由之原則;但契約自由之原則,不論法律有無明文,在各國無不如同自明之理一樣,被奉為近代法之根本原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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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前言 二、本論 壹、古代羅馬 貳、中世日耳曼法 參、封建束縛之廢除與私法自治之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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