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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慎立遺囑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黃碧吟
出版日期: 1983.10.01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11 期/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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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
中文摘要: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受遺囑人之同意,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之行為。而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然上述各種立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皆須有見證人在場,遺囑見證人非任何人皆得充任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等等均不得為之,如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還應特別注意不能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目  次: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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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碧吟,慎立遺囑,萬國法律,第11期,17頁,1983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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