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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 |
| 中文摘要: |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受遺囑人之同意,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之行為。而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然上述各種立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皆須有見證人在場,遺囑見證人非任何人皆得充任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等等均不得為之,如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還應特別注意不能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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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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