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懲戒;處分;機關;監察;公務員;認定事實 |
中文摘要: |
現行制度,關於懲戒處分之執行,另有一技術問題,不無可議之處。查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七零號解釋載:「公務員因案被付懲戒,經議決免職並停止任用者,其停止任用之期間,應自執行處分之日起算,不能以該公務員在被議決處分前,有停止職務之事實,予以扣抵。」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持見解亦略同;此在現行法既無於被處分人於被議決處分前曾停止職務者,得以扣抵之明文,司法院自不得不作如上之解釋;然如此執行,未免過酷,似宜參酌刑法第四十六條許以羈押日數扣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日數之規定,在公務員懲戒法內增訂明文,規定停止任用之期間,得將議決前停止職務之期間扣抵,方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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