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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見票即付本票有無應於六個月內提示付款之期限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吳珮君
出版日期: 1985.12.01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24 期/27 頁
頁  數: 1 點閱次數: 6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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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匯票本票到期日見票即付提示追索權擔保付款
中文摘要: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未於六個月內為付款提示,對發票人仍有追索權,並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後為強制執行,唯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則因不遵期提示而有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行使票據上權利行為之情形,故應喪失追索權。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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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珮君,見票即付本票有無應於六個月內提示付款之期限,萬國法律,第 24 期,27 頁,1985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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