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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見票即付本票有無應於六個月內提示付款之期限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吳珮君
出版日期:
1985.12.01
刊登出處:
台灣/
萬國法律
/
第 24 期
/27 頁
頁 數:
1
點閱次數:
6748
下載點數:
4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匯票
;
本票
;
到期日
;
見票即付
;
提示
;
追索權
;
擔保付款
中文摘要: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未於六個月內為付款提示,對發票人仍有追索權,並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後為強制執行,唯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則因不遵期提示而有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行使票據上權利行為之情形,故應喪失追索權。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吳珮君,見票即付本票有無應於六個月內提示付款之期限,萬國法律,第 24 期,27 頁,1985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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