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犯罪能力;犯罪主體;無罪判決;訴訟行為能力;當事人能力;執行職務 |
| 中文摘要: |
法人之犯罪能力雖於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被承認,惟法人本身畢竟無法為行為,須藉助於其代表人、受雇人等始能為之。因此,法人受刑事處罰,實乃其代表人、受雇人等為犯罪行為所致。無論從法條文義、歷史之觀點或自規範之目的而言,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犯罪主體僅及於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惟法人被科處刑罰(罰金),既係其代表人或受雇人等執行職務時為犯罪行為所致,則法人為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即應視行為人所提是否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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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一、案例事實 二、問題說明 三、分析 (一)法人原則上無犯罪能力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不包括以法人為犯罪主體之罪 (三)法人受罰之原因在於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執務時為犯罪行為 (四)法人為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應視行為人所觸犯之罪嫌而定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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