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兩願離婚;裁判離婚;書面;公證人;登記;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無效婚;撤銷婚;夫妻剩餘產財請求權 |
| 中文摘要: |
關於兩願離婚,原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可生效。修正後的民法親屬編增列「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項要件,使發生離婚之效力。有疑問者,如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於協議書內約定雙方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如一方拒絕辦理登記,他方並不得訴請他方履行該義務,因身分行為不得強迫。訴訟上和解離婚,亦必須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此外增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本條所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包括離婚、夫妻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撤銷婚與無效婚之情形,至於已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無效婚姻應類通適用而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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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一、新舊法適用問題 二、修正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間財產之歸屬 三、增訂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得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之適用疑義 (以下刊載本期) 四、兩願離婚增列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要件之適用疑義 五、增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規定所產生之問題 (以下待續) 六、修正前後夫妻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分擔之比較 七、子女稱姓問題 八、收養子女之方式 九、收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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