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訴訟程序;共同訴訟;反面解釋;反訴;管轄利益;言詞辯論 |
中文摘要: |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因專屬法院乃基於公益考慮,不得任由當事人變更,而新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本不得合併起訴,且亦無法利用原來之訴訟程序,自亦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被告前,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訴之變更係以新訴替代原訴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至於訴訟狀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變更,原則上須得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非可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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