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離婚原因;列舉;例示;抽象離婚原因;破碇主義;特別保護規定 |
中文摘要: |
關於離婚原因於中共早期制定之種種婚姻條例中多採列舉或例示之形式,但一九五○ 年婚姻法卻一反過去之形式,而採抽象離婚原因。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應首先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此種抽象離婚原因之規定,對離婚准否之判斷標準,並無任何指示,也因此,婚姻法施行後不久,即有唯感情論與唯理由論之論爭。一九八○ 婚姻決第二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管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但本文作認為,感情不等於婚姻,感情破裂亦不等於婚姻破裂,以感情破裂做為離婚之理由,不但其法律形式有遠世界各國之立法例,就其內容而言,極不科學,事實上亦難以執行,故值得探討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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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序說 貳、一九五○年婚姻法成立前 一、中共中華蘇維埃供和國婚姻條例及婚姻法 二、陜甘寧邊區之婚姻法規 三、晉冀魯豫邊區之婚姻法規 四、晉察冀邊區之婚姻法規 參、一九五○年婚姻法之判決離婚 一、抽象的離婚原因 二、破碇主義之論爭 三、離婚原因之類型 四、離婚案件之管轄 肆、一九八○年婚姻法之判決離婚 一、修正之理由 二、新婚姻法施行後之論爭 三、感情破裂之判斷 四、常見之離婚糾紛 五、程序上之問題 六、特別保護規定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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