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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貪污罪之構成及法律適用問題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王建今
出版日期: 1989.08.15
刊登出處: 台灣/律師通訊第 119 期/3-4、7 頁
頁  數: 3 點閱次數: 989
關 鍵 詞: 貪污受賄罪行賄罪共犯侵占公有財物贓物罪
中文摘要: 所謂貪污罪,通常之意義,即指貪官污吏之犯罪而言。官吏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此貪污罪與公務員執行公務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種犯罪之本質,在利用職務上之關係,獲得不法之利益,致有辱其職守,而直接間接侵害其國家、社會及人民之法益。故通常之立法體例,貪污罪之主要部分,列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一百二十三條之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等是。戡亂時期貪污罪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明知負行而不為舉發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較貪污有據者之法定刑為輕。但如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在三千元以下,因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結果,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不為舉發罪反較貪污有據者之處罰為重,於理尤不可通。此其五。贓物罪理應較貪污罪為輕,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贓物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在三千元以下因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結果,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贓物罪反較貪污罪為重。
目  次: 一、貪污罪之意義
二、犯罪之主體與客體
三、受賄罪與行賄罪
四、法律適用問題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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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今,論貪污罪之構成及法律適用問題,律師通訊,第 119 期,3-4、7 頁,1989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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