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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電子簽章法草案第四條及第九條芻議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發立
出版日期: 2001.08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118 期/64-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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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電子簽章電子文件法律行為書面要式行為電子商務
中文摘要: 電子簽章法草案,立法院一讀會通過條文,將第四條修正為:「法律行為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訂定字據者,如其內容可以電子方式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真偽者,得以電子文件行之。但法律明定或經政府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第九條修正為:「法律行為依法令之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行之。但法律明訂或經政府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依據立法院修正條文,明顯係原則同意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取代書面及簽名或蓋章,例外經法律明定或經政府機關公告不適用者,方不在此限,亦即所謂以「負面表列」方式,大幅同意以電子文件或數位簽章取代書面及簽名或蓋章,對於國人對於商業交易向重「契據」以及蓋章勝過簽名之傳統,必將產生鉅幅衝擊,其妥適性及相關配合措施是否妥適備齊,令人憂心,爰就該二條文可能引發之問題,提出檢討說明如下。

目  次: 壹、前言
貳、法律行為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理由眾多,是否均適宜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並非無疑
參、審查會通過條文所指法律行為,是否擴及非私法領域及如何擴及非私法領域,應再予釐清
肆、涉及國際性之行為,如我國片面同意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是否妥適
伍、其他要式行為如何與電子文件配合之問題應一併注意
陸、依據外國立法例,尚僅以正面表列方式推動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我國驟採負面表列方式,妥式性非屬無疑
柒、如決定以負面表列方式推動電子文件取代書面,宜制定合宜之「日出條款」,並責成各部會限期就其執掌法令限期通盤檢討修正(代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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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發立,電子簽章法草案第四條及第九條芻議,萬國法律,第 118 期,64-67 頁,2001年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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