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時效期間;定作人;中斷時效;承攬人 |
| 中文摘要: |
民法債編修正前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後所定為長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期間較長之時效規定。但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縮短時效之規定。又民法第五一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係指定作人依民法第四九五條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其他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違約金等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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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舊法時期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貳、新法時期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參、過渡時期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之計算 肆、定作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五一四條第一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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