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離婚;收養;監護;遺囑 |
中文摘要: |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七九條,比起舊法之規定,不僅內容上充實甚多,並且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監督當事人身分行為,猶較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更為嚴格,此不得不謂立法上之一大突破,值得讚許。本文擬從比較法學之方法檢討我國民法一○七九條修正後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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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問題之提出 二、外國立法例收養之方法 (一)西德 (二)瑞士 (三)日本 三、民法第一○七九條之立法意旨 (一)我國舊法規定收養方法之不當 (二)自幼撫養 四、民法第一○七九條各項之解釋 五、第一○七九條法律疑難之檢討 (一)父母離婚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歸母監護時,母未得其夫之同意,可否單獨出養該子女? (二)收養契約以書面合意後,當事人之-方不共同前往法院為收養之聲請時,他方可否訴請法院強制聲請? (三)法院就無效之收養契約認可後,該認可之效力如何? (四)收養契約有徹銷原因?,而法院為認可裁定時,應如何救濟? (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收養契約合意後共同提出收養之聲請,但收養人於法院認可前死亡而法院認可收養者,被收養人可否繼承其財產? (六)民法第-○七九條第五項規定法院不予認可之依據,究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 六、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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