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運送;全有全無原則;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回復原狀;金錢賠償;故意;重大過失;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 |
中文摘要: |
損害賠償,原則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範圍,惟當事人事故發生前或其後以契約約定賠償範圍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項契約應屬有效。有關運送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規定,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係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運送物毀損滅失時,賠償權利人不得請求運送人回復原狀,僅得請求金錢賠償。惟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六條所定運送人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甚為嚴厲,遂於其賠償範圍上予以減輕,以兼顧運送人之利益。準此而言,如將本條第一項解為賠償方法之特別規定,顯與其立法意旨不符。是故,本條項規定之規範意義係在限制運送人之賠償範圍,而非在限制其賠償方法,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應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視其是否是否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以決定其損害賠償大小,至賠償方法究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仍應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般規定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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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導言 一、損害賠償之方法 二、問題之提出 貳、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 二、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 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 四、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 、外國立法例之比較 一、德國法 二、瑞士法 肆、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意旨之再認識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 二、最高法院之見解 三、學者之見解 四、本文之見解 五、新規範意旨下之適用情形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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