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承攬契約;代理契約;委任契約;僱傭契約;開發信用狀;補債義務 |
中文摘要: |
國際買賣契約中,若雙方當事人約定以信用狀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時,則買受人即負取得信用狀交付予出賣人之義務,旦此項義務為出賣人履行交貨義務之先決條件。開狀銀行接受買受人之開狀申請書後,雙方成立契約關係固為學說、實務所公認、惟此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何種契約類型,則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各國通說亦大不相同。一般而言,銀行依買受人之指示開發信用狀,而受益人於有效期間內提出有關單據,經銀行審查合格後,並對其所開具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款後,即得向買受人請求補償所支出之款項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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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開狀申請契約之法律性質 一、承攬契約說 二、代理契約說 三、委任契約說 1.委任契約之上位概念性 2.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下位概念性 3.結論 、買受人之義務 一、委託開發信用狀時,指示內容須完整而精確。 二、支付手續費及有關費用之義務 三、迅速審查單據之義務 四、補債義務 五、提供保之義務 (以上刊載本期) (以下待續) 肆、開狀銀行之義務 一、遵守買受人之指示 二、開發信用狀之義務 1.合理迅速開發信用狀 2.自行開發信用狀 3.開發信用狀之通知 三、審查單據之義務 1.表面審查(形式審查) 2.以合理注意力審查 伍、臺灣高等法院六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九號民事判決評釋 一、案情摘要 二、法院判決 三、評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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