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羈押權;武器平等;人權保障;審判權;提審制度;犯罪偵查 |
中文摘要: |
檢察官為刑事訴訟中之原告,與具有犯罪嫌疑之被告,同屬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且其地位與被告相對峙。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平等主義,欲求發現事實之真相,自應賦與原、被告以同等之地位,使能互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原、被告於訴訟上之地位權利義務,亦應對等無異。惟推究檢察官以主動偵查犯罪為其職責,對於具有犯罪嫌疑之被告施行偵訊時,易生難於接受被告否認或申辯之態度,原、被告訴訟地位之平等,應非僅止於審判階段方予注意,在審判前之偵查階段,亦應同為要求。而身為原告之察官若得自主的羈押被告,長期拘束被告自由,將無異使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即具有遠較被告優勢之地位,則於偵查中處於不利地位之被告,其基於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因此將難獲保障,而所謂當事人平等主義則早於偵查階段已遭扭曲,對於真實發現所生之不利影響,縱於法院審判階段堅持原、被告當事人公平之地位,亦可能徒然淪為形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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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檢察官無羈押權,為現行憲法下當然解釋 一、依憲法第八條規定,法院以外之機關,不得拘禁人民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憲法第八條所稱之法院,僅專指審判之法院,不包括檢察官在內 參、檢察官無羈押權為世界民主先進國家普採之原則 肆、就刑事訴訟之實務運作言,不宜使檢察官有羈押權 一、檢察官應受行政權指揮,不宜賦予長期拘束人民身體之權 二、檢察官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使其有對於同為當事人之被告有羈押權,有違武器平等之訴訟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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