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關係企業;聯合行為;競爭關係;集團內共謀理論;法人人格實體說;集團法說 |
中文摘要: |
聯合行為可能限制市場競爭、妨礙價格調整功能,致損害消費者之權益,因此,我國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採取嚴格之原則禁止規定。惟近年來,由於國內企業的經營方式,已逐漸由單一企業轉為集團方式的經營。因此,在聯合行為之管制上,有一個重要的問題是:關係企業應如何適用公平交易法上聯合行為之管制。基本上,牽涉法人人格實體說與集團法說之爭。採取法人人格實體說者,將關係企業內各個法人視為獨立的事業,因此,關係企業內各分子公司間應可成立聯合行為;至於堅持集團法說者,則持相反見解,認為應考慮、企業集團運作的實際情形,而做切合實際之認定。本文以下擬就他國立法例規定之情形,做一介紹,俾作為往後我國處理類似案例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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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問題之說明 貳、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法(休曼法:集團內之共謀合意) (一)被母公司擁有全部股權之公司(Wholly Owned Subisdiaries) (二)姊妹子公司間(Sister Subsidiaries) (三)被母公司持有部份股權之子公司(Partially Owned Subidiaries) (四)合作性集團(Cooperative Group) 二、歐市法制 參、聯合國指導綱要 肆、檢討與建議 伍、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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