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非金錢請求;執行名義;意思表示之擬制;可代替行為;解除占有;物之交付 |
中文摘要: |
日本民事執行法對於非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並未規定以何時為執行程序之開始,僅依標的之不同,分別規定其執行方法而已。對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部分:對於以不動產或人所居住之船舶等之交付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官解除債務人對該等標的物之占有、使債權人取得占有之方法行之。對於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部分:「可代替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由執行法院裁定以債務人之費用,令第三人代為履行或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之方法為之。至於「不可代替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由執行法院命令債務人,依其遲延期間,或於相當期間內不履行時,應向債權人給附足以確保債務履行之金額。另,尚有意思表示之擬制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為表示者,其執行名義為判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以為其意思表示。若其執行名義為和解或調解者,視為自和解或調解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
相關法條: |
|
相關判解: |
|
相關函釋: |
|
相關論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