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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民法上之行為能力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胡開誠
出版日期: 1971.10
刊登出處: 台灣/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1 卷 第 1 期/177-1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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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關 鍵 詞: 意思能力行為能力識別能力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行為能力人
中文摘要: 行為能力,指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以及能就其不法行為負法律責任的能力。因法律行為由意思表示所組成,故是否具備行為能力,以作成能健全意思之能力為依據。至於行為人有無作成健全意思之能力,外國立法例有形式及實質兩種認定模式,我國類德國民法原則採形式標準,依年齡區分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例外輔採實質標準,於無意識或精神喪失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此外,我國民法另有識別能力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參照),其指行為人識別其行為責任之能力,不僅應以行為人之實際知能為依據,並且應依其所為行為之性質作衡量。具有同等識能之人,對於複雜程度不同之行為,未必皆能認其均有識別其責任之能力。
目  次: 一、行為能力之基礎
二、行為能力之效能
三、行為能力之適用
四、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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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開誠,民法上之行為能力,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1卷第1期,177-184頁,197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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