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偵查;辯護人;法治社會;犯罪嫌疑人;人權;刑求 |
| 中文摘要: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犯人之虞者」,不得限制。此接見及通信之權乃為辯護人的固有權,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乃屬被告個人之人權。換言之,前者為屬辯護人辯護權範疇之「固有權」,而後則屬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個人「人權」,因此,如有事實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時,因得予以適當限制,但是否得予以完全禁生,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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