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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偵查中辯護人的辯護功能應予重視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萬國法律社論
出版日期: 1984.02.01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13 期/1-3 頁
頁  數: 3 點閱次數: 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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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偵查辯護人法治社會犯罪嫌疑人人權刑求
中文摘要: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犯人之虞者」,不得限制。此接見及通信之權乃為辯護人的固有權,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乃屬被告個人之人權。換言之,前者為屬辯護人辯護權範疇之「固有權」,而後則屬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個人「人權」,因此,如有事實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時,因得予以適當限制,但是否得予以完全禁生,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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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國法律社論,偵查中辯護人的辯護功能應予重視,萬國法律,第13期,1-3頁,1984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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