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行為主體;實務;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人;一般投資人;交易秩序 |
中文摘要: |
針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行為主體,作者提及司法實務上之解釋運用方式是否妥適,進而有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試有進一步究明之價值。作者不揣簡陋,僅以相關文件資料數種加以剖析簡論。最後並提出,依現行證交法之規定,一般投資人並無成為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人之餘地,自不應進而論以一般投資人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刑事責任。若為維持交易秩序而認對一般投資人有課以刑事責任之必要,則應另行修法明訂之,若強行將現行規定解為仍得課以一般投資人刑事責任,是否妥遍,實非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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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問題之提出 二、司法實務案例 (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三、行為主體應限於「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 (一)從證券交易法規觀之 (二)從證券交易實務觀之 (三)學者見解 (四)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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