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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運送人;免責條款;概括條款;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實際過失 |
中文摘要: |
我國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非由於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條自第一款至第十六款係列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具體免責事由,而本款之免責事由,乃為一概括性之規定,一般稱之為概括條款。惟本款規定,於立法之時,因誤譯海牙規則相關規定之原文而發生錯誤,致運送人就自己之行為因而減輕責任。亦因同一之錯誤,致運送人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之行為因而加重責任。不過,因為海牙規則之法則經過英美法庭之解釋,業已相當擴大運送入對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行為應負之責任,其結果,就運送人對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應予負責,此點海牙規則與本款之規定又歸一致。在前開得失之間,運送人並未因為前開錯誤而佔到實質便宜,託運人或受貨人亦未因前開錯誤而遭到如何之不利,雙方間尚能維持某種程度之平衡。惟為維護國家法制之妥善,並利國家行業之發展,仍宜審慎檢討,儘速修正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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