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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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海洋科學研究之國際法規範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姜皇池
出版日期: 1999.07
刊登出處: 台灣/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8 卷 第 4 期/67-128 頁
頁  數: 62 點閱次數: 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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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關 鍵 詞: 海洋科學研究公海自由海洋科學研究自由純粹科學研究同意制度通知制度同意通知混合制默示同意制度視為同意制度暫停科研計劃停止科研計劃正常情形專為和平目的不當干擾有直接關係
中文摘要: 在第三屆海洋法會議之前,國際法有關海洋科學研究之規範,大體上僅承認沿海國於領海外部界限向陸一面水域之管轄權,在領海外部界限向陸一面水域所進行研究必需取得沿海國同意;至於領海外部界限向海一面,原則上各國享有科學研究自由,唯一例外是涉及大陸架研究時,倘進行實地研究則必需取得沿海國同意,但於有適當機構提出請求,而目的係在對大陸架物理或生物特徵做純粹科學研究時,沿海國通常不得拒予同意。然而因海洋資源利用之可行性和重要性與日俱增,且國際社會成員數目遽增,特別是國家管轄權之持續向海擴張,確立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外部界限、「國家管轄權範圍外」之國際海底制度等等,已然改變過去習慣國際法與一九五八年日內瓦海洋法會議所建立之海洋秩序,相對地,有關海洋科學研究規範亦因應此種改變,而有必要做大幅度之修改。一九七三年聯合國所進行之第三屆海洋法會議,於一九八二年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試圖調和沿海國、研究國與國際組織之利益,建立起新的國際海洋法規範。
在一九八二年《海洋法公約》所建立之新制度下,內水、領海與群島水域之科研活動,完全由沿海國管轄,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必須取得沿海國之同意始得進行任何海洋科學研究。至於專屬經濟區與大陸架上之科研活動,《海洋法公約》所設計制度反應出高度妥協性質,原則上承認在此水域內科研活動計劃必須取得沿海國之同意,然為避免沿海國之蓄意刁難,或官僚體系之無效率所衍生之阻礙,乃又規定於特定條件下,沿海國應給予同意;且要求治海國應制定規則和程序,確保不致不合理的推延或不給予同意(LOSC §246(3))。至於公海之科學研究而言,雖然《海洋法公約》正式承認「海洋科學研究」為公海自由之一,並要求國際社會成員與主管國際機關促進海洋科學研究,然因為專屬經濟區概念之發展、群島水域之產生,以及對領海基線劃定之放寬,使得傳統公海水域大量減縮,造成公海科學研究自由水域亦跟著縮減。而對國家管轄權界限外「區域」之研究問題,《海洋法公約》之規定固仍以公海自由原則為依歸。

目  次: 壹、引言
貳、海洋科學研究規範之歷史發展
一、一九五八年《公海公約》與《大陸礁層公約》所建立之體系
二、六○年代後國際實踐
三、「海底委員會」和第三屆海洋法會議中關於海洋科學研究之爭議
參、一九八二年《海洋法公約》所建立之體系
一、有關海洋科研之基本原則
二、國家管轄權外部界線內海域科學研究之規範
三、國家管轄權界限外之海洋科學研究
四、科學研究之設施與裝備
五、有關海洋研究之執行管轄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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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皇池,論海洋科學研究之國際法規範,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8 卷 第 4 期,67-128 頁,1999年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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