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自然變遷;土地法;徵收;駁回;水利法;行政法;回復所有權 |
中文摘要: |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九號判例謂:「系爭土地果經被告官署該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核予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將已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同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若因河防安全,避免水患,即不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他人耕作,既已放租有年,又以河防安全為詞,駁回原告回復所有權之申請,亦屬悖於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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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案例 (二)問題之癥結 (三)問題之解析 1.私有河濱土地,因水道自然變遷而被侵沒,形成河道,其所有權有無喪失 2.經人工改良後,復成為可以生產之漁塭地,可否認為係原來河濱土地之「回復原狀」 3.土地經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者,其含義如何?是否需繼受現有之土地權利義務狀態 4.對土地施以人工改良使其回復原狀之人,對於因而回復其所有權之原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改良費用之償還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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