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物權契約;債構契約;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行為;當事人;履行 |
中文摘要: |
在我民法,物權行為是否為有因或無因,雖無明文規定,然物權契約與債構契約既有明白之劃分,則物權契約應解釋為相對的無因,由原則上為無因,惟使其行為形態及當事人之意思,轉為有因。(一)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同時為之者,可解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同其運命。異時履行之物權行為,則有不同。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於成為行為能力人後為給付,其給付行為應為有效。有時可解釋為承認其訂立之契約,而補正原法律行為之效力。(二)原因行為與履行之處分行為,依當事人之意思以之互相結合者,即可適用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其一部分無效,則其他部分亦為無效。(三)得撤銷之行為,其原因行為合意之瑕疵,得同時為無因處分行為之瑕疵,多可解釋為一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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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物權行為之觀念 二、物權行為之要件 三、物權行為之獨立性 四、物權行為之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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