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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上)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榮宗
出版日期: 1974.10
刊登出處: 台灣/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4 卷 第 1 期/221-240 頁
頁  數: 20 點閱次數: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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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關 鍵 詞: 分期付款動產交易動產質權所有權金錢債權自己再取回
中文摘要: 今日之社會之經濟現狀已經改變其結構,產業革命之結果,促進一般人實際收入的增加,同時其生活條件與生活方式亦有所改變。今日分期付款買賣之利用並非如同在一八九四年時代一般收入微薄之消費者,用以購買個人所需而價格不高之物品為目的。今日此種分期付款買賣制度多數係利用於購買價額高之生產器材機械等等,或高貴奢侈品之享有,例如電視、冰箱、汽車、飛機、旅行、藝術品、股票及住宅等均是。以今日德國之社會狀態,當年由於濫用契約自由而產生之各種分期付款買賣上之弊端,例如失權條款之約定,均已絕跡。其他脫法行為或顯然不公平之約定,在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亦少有風聞。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如能就現款買賣價格及分期付款之價額為比較,同時注意考慮其個人所能負擔之經濟能力時,目前之分期付款買賣法已足以公平保護買受人。買受人並不能僅以其係以分期付款方法買得某一物品之事實而主張,應比其他一般買賣情形之買受人更受保護。
目  次: 一、前言
二、債權人因金錢債權對於屬於自己所有之物為查封時其查封是否合法?
三、債權人因金錢債權對於屬於自己所有之物為查封時,有無違反分期付款買賣法規定?
四、將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以一定價額交由出賣人承受情形,是否合法?
五、債權人本於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債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查封執行時,其強制執行,是否與分期付款買賣法第五條規定之「自己再取回」情形相當?
(一)判決及學說現狀
(二)對判決及學說之批判
      1.立法理由之觀察
      2.針對今日經濟發展狀況,對保護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所採態度之再檢討。
(以上刊載本期)
(以下待續)
      3.對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評論
      4.對學說之反駁
六、第三人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七、對於適用分期付款買賣之我見
(一)契約解除與自己再取回之法律關係
(二)保留所有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法第五條解除效果之影響
(三)本於保留所有權之返還請求
(四)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陳榮宗,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4 卷 第 1 期,221-240 頁,197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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