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羈押權;權力分配;權力分立;拘捕前置;實質正義;無辜推定 |
中文摘要: |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仍有「停止羈押」之規定,且在第一百十條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亦增訂第一百十六條之一,但此所指之法理,仍需優先以羈押為「最後保全手段」之法理為指導原則· 因為對於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限制住居、責付、具保之情形者,則應為「羈押」。而對於羈押後,發現無羈押之必要性者,則應為「撒銷羈押」,而所謂「羈押之停止」,應該是限於仍有羈押之此要性之情形,所曉不得「撇銷羈押」,在此不得已情形下,始有一停止羈押」可言,而「停止羈押」,則原來的羈押命令仍然存在,尤其是那些含有自由限制之負擔,仍然對於人身自由構成影響,所以「停止羈押」。仍然算是一種「基本權利侵害」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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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幾個概念澄清 (一)羈押「權」概念;檢察官「擁有」羈押權? (二)羈押權「回歸」法院?(由權力分配的角度探討其論證法理?) (三)羈押決定讓法官為之,是為了權力不分立,而製造「權力分立」?抑或是為了挽救過度的權力分立? (四)由誰指揮看守所的羈押執行? 二、修正後的羈押條款法理探討 (一)法官國法官優位的思考-法治國的羈押條款認知仍嫌不足 (二)拘提、逮捕前置原則之法理 (三)羈押審理,未經言詞辯論 (以上已刊載第二二○期) (以下刊載本期) 三、簡易程序修正條款-異體接殖的立法例 (一)以自白為中心的速審程序 (二)歐陸法訴訟思惟與英美法訴訟思惟之差異 (三)訴訟法理-英美制絕對分立,歐陸制聯立 1.英美法制強調權力分立;而歐陸法制則為避免過度權力分立,而予以複雜的介入設計,即採取聯立模式 2.英美法制以法官為唯一司法權機關;歐陸法制則以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並列均為刑事司法機關 3.英美法制重在程序正義;歐陸法制重在實質正義(實質真實發現) 4.疑慮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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