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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對涉外仲裁之保全程序不得命限期起訴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俊益
出版日期: 1996.10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89 期/3-12 頁
頁  數: 10 點閱次數: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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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林俊益
關 鍵 詞: 仲裁契約仲裁條款涉外仲裁契約假扣押假處分限期起訴妨訴抗辯
中文摘要: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以保全債權與債務人之聲請「命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在民事訴訟實務上係極為常見之攻防方法。如債權人與債發人間訂有「仲裁契約」或「仲裁條款」者,債務人之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依仲裁契約之約定,本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如債權人依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而起訴,債務人即可依商務仲裁條例第 3 條之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為妨訴抗辯,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之起訴,債權人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達脫產之目的,債權人縱依仲裁契約之約定提付仲裁,獲有利之仲裁判斷,亦無實益可言,有鑑於此,商務仲裁條例於民國 71 年 6 月 11 日加以修正,惟該條例第 27 條所規定「仲裁契約」一詞,是否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在我國司法實務上,最近從否定說一百八十度大轉變為肯定說,認為對涉外仲裁之保全程序不得命限期起訴,此一轉變,殊值肯定,爰撰此文以就教於專家學者。
目  次: 壹、問題之提出
貳、法院判決之大轉變
參、本文見解:應直接適用涉外仲裁契約
肆、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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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益,對涉外仲裁之保全程序不得命限期起訴,萬國法律,第 89 期,3-12 頁,199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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