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讓與擔保;農民銀行;信託行爲;第三人;二段物權變動說;抵押權 |
中文摘要: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爲民法第二四二條前段所明定,就同法第二四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爲之。所以並不以保存行爲爲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爲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爲,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含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 ,且皆怠於行使始可。 債權人代位提起第三人先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爲被告。」條文中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認爲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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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案件事實 貳、當事人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二、被上訴人主張 參、法院判決 一、原審判決 二、最高法院判決 肆、評析 一、問題之提出 二、讓與擔保之意義與近似概念之釐清 三、不動產讓與擔保之設立 四、流質型讓與擔保之有效性 五、讓與擔保之法律構造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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