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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民法繼承編:第四講 繼承之效力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秀雄
出版日期: 2003.09
刊登出處: 台灣/月旦法學教室第 11 期/41-51 頁
頁  數: 12 點閱次數: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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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林秀雄
關 鍵 詞: 繼承標的遺產酌給請求權繼承費用財產權占有無權代理
中文摘要: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目  次: 壹、繼承之標的
一、總說
二、得為繼承之標的
三、不為繼承之標的
四、法律關係與繼承
貳、繼承之費用
一、立法意旨
二、繼承費用之內容
參、遺產酌給請求權
一、總說
二、遺產酌給請求之要件
三、遺產酌給之程序及標準
四、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性質
五、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消滅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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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雄,民法繼承編:第四講繼承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11期,41-51頁,2003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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