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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六十三條;權利義務;條約議決權 |
中文摘要: |
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明確規定立法院之條約議決權。 然而,何謂「條約」,自立憲以來,不僅行政、立法機關之看法不一致,即使是民國八十二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後,仍然有若干問題並未解決。本文有系統的分析、比較我國學說、憲政運作實際情形,以及英、美、日、法、德、荷蘭、瑞士、中共等國之制度,並具體提出憲法第六十三條「條約」之認定標準,有助於釐清條約的意義及立法、行政兩院權限之分際。尤其,經立法院議決之條約具有等同、甚至優於法律的效力,在注重人民權利保障、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社會之今日,本文的提出更具有一定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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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問題的提出 貳、條約的概念 一、條約的意義 二、條約的類別 三、小結 參、憲法第六十三條之「條約」在國內 一、立憲史 二、學者的見解 三、行政、立法機關的看法及實際運作情形 四、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 五、小結 肆、比較法的觀察 一、行政機關得單獨與外國締結條約 二、行政機關與外國締結特别重要的條約須提請國會議決 三、行政機關與外國締結任何條約均須由國會兩院議決 四、行政機關與外國締結任何條約均須提請參議院議決 五、行政機關與外國締結條約,經國會議決後,公民得要求複決 六、小結 伍、本文的看法-代結語 一、條約議決權的本質 二、條約議決權之規範目的 三、「列舉認定式」與「列舉排除式」的選擇 四、憲法第六十三條「條約」的認定標準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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