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徵收補償費;土地補償費;代償請求權;情事變更;請求權時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中文摘要: |
一、 X 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向 Y 之被繼承人 Z 買受 A、B 二筆農地,因 X 無自耕能力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X 與 Z 嗣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於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嗣 A、B 二地於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被發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其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 X 遂於七十八年間,起訴請求 Z 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Z 於訴訟中死亡,由 Y 承受訴訟。 A 地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經政府公告徵收。 二、該案第一審認為: X 與 Z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不因嗣後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另訂協議書而使之有效,而判決 X 敗訴(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判決)。 X 上訴後,以 A 地被政府徵收為由,減縮 A 地部分不服之聲明,僅就 B 地部分上訴。第二、三審法院均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因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有效,並判決 X 勝訴確定。 三、 Y 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領取 A 地之補償費計三百四十萬元,但實發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為三百萬元, Y 拒絕將補償費交付 X , X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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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事實概要 貳、涉訟經過 一、第一審 二、第二審 三、第三審 四、更一審 五、第三審 參、爭點整理之問題點 一、基於代償請求權之起訴係以買賣契約及相關協議為基礎時之訴訟標的特定方法 二、相關爭點整理程序之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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