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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土地分割訴訟;拆屋還地訴訟;遷讓房屋訴訟;鑑定;確認經界訴訟 |
中文摘要: |
我國民事訴訟法就勘驗程序雖僅有區區四條條文,惟於實務上衍生出的問題仍不少見增訂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尤其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規定受命法官經受訴法院命於行準備程序時調查證據者,其調查證據之職權限於該條第三項所列四款情形,對於受命法官實際受理案件時,在實務操作上確實引發不少適用上的困擾,日因之而衍生出不少調查證據流程之變通方式。究竟受命法官宜否有調查證據權限,是否影響法院直接審理主義精神,以及如何在直接審理主義架構下,讓案件之審理得以、順暢,避免案件稽延,實質損及當事人權益,涉及相關事項過於雜多,確實值得吾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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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勘驗之意義、性質、流程 一、意義 二、性質 三、流程 參、勘驗之類型 一、土地分割訴訟 二、拆屋還地訴訟 三、遷讓房屋訴訟 四、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增減租金訴訟 五、確認經界訴訟 六、袋地通行權、地役權、土地相鄰關係訴訟 七、筆跡、印文核對 八、其他:機器、物品、選票、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土方流失…等 肆、事實審法院之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勘驗之權限 一、法院的定義 二、受命法官之職權 三、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權限 四、受命法官行調查證據程序之效力 五、小結 伍、勘驗與相類程序之關係 一、勘驗與相驗 二、勘驗與鑑定 三、勘驗與書證書證 四、勘驗與證據保全 五、勘驗文書與報告文書 陸、發展中之問題與展望-代結論 柒、參考貿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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