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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市場調查報告在行政訴訟上之運用-兼論商標法第四十三條 ( Use of "Market Survey Report" in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nd Discussion on Article 43 of the Trademark Law)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發立
出版日期: 2003.12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132 期/44-49 頁
頁  數: 6 點閱次數: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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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市場調查報告證據能力商標屬地保護智慧財產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訴訟
中文摘要: 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中,作者指出,市場調查報告係當事人在訴訟上攻防間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在商標異議、評定等程序中,市場調查報告可用以證明商標之相似,並進而主張該商標應撤銷或者廢止,在行政訴訟審判上對市場調查報告,在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中,即認定有其證據能力。
目  次: 壹、「市場調查報告」在行政訴訟上之運用
一、市場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
二、市場調查報告之證據力
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
參、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代結論)
一、「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之規定,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範
二、審判實務上,鮮以市場調查報告欠缺證據能力為由拒絕採之,此一立法之必要性應予斟酌
三、本條第三項係就證據力之內容予以規範,並無實質意義
四、實務上所欠缺者係市場調查報告相關方法之規範,而此一「規範」宜委諸司法行程,不宜貿然想像決定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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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發立,市場調查報告在行政訴訟上之運用-兼論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萬國法律,第 132 期,44-49 頁,200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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