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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罪處分;偵查主體;檢察官核退發回發交查制度;日本警察微罪處分制度;微罪現行犯不解送權;停止偵查;終結偵查 |
中文摘要: |
刑事訴訟法之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僅定位為偵查輔助機關;然多數刑事偵查啟動及作為係由後者主導且肩負成敗責任,前者則僅決定應否起訴及擔任公訴人角色,其作為實已偏離法所賦予之責。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交互詰問及檢察官舉證責任明文化,已使檢察官定位為實際法庭活動主角,其工作量明顯增加,應有相關配套措施因應。其中有關輕微犯罪案件,應於刑事訴訟前階段即予處理,以提高司法資源運用效率,並使犯罪者再社會化。 本文以司法警察微罪處分權為題,探討現制中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權責區分未臻完善處,期符合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並達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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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互動關係之檢視 一、法律規定與實務運作之嚴重落差性 二、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專業能力之差異性 三、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權限之合理分配性 四、檢察官對司法警察審查監督之必要性 參、我國司法警察微罪處分制度之建構 一、政策面—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及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 二、主體面—警察機關屬具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 三、理論面—檢察官起訴裁量原則之類推適用 四、實然面—警察機關偵辦案件均先行過濾方移送檢察官 五、小結—評析 肆、日本警察微罪處分制度之梗概 一、日本警察微罪處分之概念 二、日本警察微罪處分之立法例 三、日本警察微罪處分之實務現況 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權限落點之導向(代結論) 一、賦予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微罪處分權 二、賦予警察機關對於微罪現行犯不解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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