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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證據排除-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
編著譯者:
吳巡龍
出版日期:
2004.04.15
刊登出處:
台灣/
月旦法學雜誌
/
第 108 期
/223-235 頁
頁 數:
14
點閱次數:
771
下載點數:
56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吳巡龍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私人不法取證
;
竊聽
;
證據排除
;
詐欺取得自白
;
毒樹果實
中文摘要:
司法警察未必每案均盡力於刑事證據之蒐集,若不允許被害人自力救濟,其將可能無法訴請法院主持正義。私人以竊錄、竊聽等和平方法取得之證據,並無公權力之介入,且民事實體法及刑事實體法對此等行為已經評價,法院不應再以證據排除來處罰行為人。
私人以詐欺或利誘方法取得被告之陳述,並未使用強制力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一般並無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因此私人以詐欺、利誘方式取得之證據,原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私人若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己嚴重違背基本人權,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但無毒樹果實法則之適用。
目 次:
壹、問題的提出
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之事實及要旨
參、理論的探討
肆、私人不法取得的證據應否排除
伍、結論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315-1、315-2、320 條 (92.06.25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156、158-4、416 條 (93.04.07 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9 條 (88.07.14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891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5512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530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523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77 號 刑事判決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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