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彈藥士;公務員;持有;子彈;未遂犯;法益侵害 |
中文摘要: |
該案判斷重點在於彈藥士是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及侵占「持有」子彈與侵占後「持有」該子彈,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而持有危險物罪之行為態樣有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其中有關其持有時間之長短,或是否為其所有,則非所問,並且須為故意犯,須故意製造爆裂物或軍用槍子彈,或對此項客體具有認識,而有意為販賣,運輸或持有者,始能成罪;並且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亦即僅要未受允准,且無正當理由,而完成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等行為時,即為本罪之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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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行為事實之分析 貳、認識上之罪數(犯罪成立之判斷) 一、犯罪成立要件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持有危險物罪之成立要件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持有物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彈藥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二、論證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持有危險物罪之成否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公務持有物罪之成否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否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侵占彈藥罪之成否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之成否 三、小結 參、評價上之罪數(罪數之判斷) 一、評價上罪數之判斷 二、論證 肆、科刑上之罪數(科刑之處斷) 一、科刑上罪數成立之判斷 二、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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