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仲裁;證券中止上市;上市公司;證券交易;營業自由;市場 |
| 中文摘要: |
我國證券集中市場為證交所獨占經營,因此上市公司欲在我國集中市場進行證券交易行為,只有被迫接受定型化之上市契約。所以,證交所藉由定型化契約,操縱上市公司股票於其集中市場得否上市買賣集資之生殺大權,嚴重影響公司之營業自由、公司財產價債等重大權益。但就證券市場秩序之角度觀之,也因證券上市公開買賣,不但會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亦深深與廣大證券投資者利益息息相關。因此身負集中市場之建立、運作及交易秩序維護之證交所,其管理集中市場之良善與否,攸關證券市場可否維持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亦即有關證交法第一六六條規定以仲裁解決之「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內涵應當排除違反仲裁容許性之證券交易爭議。因此,本案判決所涉及之證券上市、終止上市等證券市場管理行為,該等有關公權力及政策面問題,屬證交法第一六六條規定之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不得為仲裁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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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本案判決說明 一、本案事實經過 二、本案爭點 三、判決理由要旨 貳、證券上市、終止上市管理行為公權力性質之爭議 一、最高法院本案判決說證券上市相關之管理行為見解之分析 二、上市契約之契約本質 參、證券上市、終止上市的仲裁容許性爭議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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