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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遺囑之撤回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秀雄
出版日期: 2004.11
刊登出處: 台灣/月旦法學教室第 25 期/41-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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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林秀雄
關 鍵 詞: 撤回遺囑明示撤回法定撤回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撤回權人
中文摘要: 我國民法承認遺囑制度,不外乎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而所謂遺志,應以遺囑人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準,因此民法規定遺囑人有撤回遺囑之自由。詳言之,遺囑作成之時與遺囑發生效力之時可能中間相距甚久,在此長遠之時期內,各種情事之變更有時在所難免,如使遺囑人受最初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未免過於苛酷,此將使人心存戒心,不敢利用遺囑制度。且因遺囑而受利益之人,於遺囑生效前現實上尚未取得任何之權利,縱令遺囑人隨時撤回其遺囑,亦不發生侵害受益人既得權利之問題。要之,遺囑之可撤回性或可變動性,乃是其本質上所不可或缺之要素。
目  次: 壹、概說
貳、遺囑撤回之方法
一、明示撤回
二、法定撤回
參、遺囑撤回之撤回
一、概說
二、個別具體情形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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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雄,遺囑之撤回,月旦法學教室,第25期,41-49頁,2004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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