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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薪資扣繳所得稅之義務人及其處罰修正芻議
編著譯者:
柯格鐘
出版日期:
2004.11.15
刊登出處:
台灣/
月旦法學雜誌
/
第 115 期
/124-145 頁
頁 數:
23
點閱次數:
1036
下載點數:
92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柯格鐘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薪資
;
薪資所得稅
;
扣繳
;
就源扣繳
;
源泉徵收
中文摘要:
本文從一九九六年財政部就國防部中科院主辦會計人員處罰一案談起,就我國現行所得稅法之第八八、八九以及一一四條的規定,檢討其中關於扣繳薪資所得稅之義務人,以及對其處罰規定的不盡合理之處。本文以為,基於就源扣繳的理論,現行法不應將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負責人等自然人,訂為法定之扣繳義務人,而應將具有雇主身分的機關、團體、事業本身或執行業務者,作為法定之扣繳義務人;就扣繳義務人未按章盡扣繳義務,其應扣而未扣之薪資所得稅款部分,若稅捐稽徵機關已從納稅義務人處取得薪資所得稅款,就同一稅款即不應當再向扣繳義務人有所請求;對扣繳義務人未按章盡扣繳義務的處罰,現行法應考慮調整第一一四條三種條款三種不同處罰額度,改為同一標準,並且依其違反義務之行為罰性質,訂定統一的罰鍰上限。
目 次:
壹、前言
貳、薪資扣繳義務人及其處罰的現行規定
一、薪資扣繳所得稅之義務人
二、扣繳義務人未按章扣繳薪資所得稅的處置
參、薪資扣繳義務的理論檢討
一、薪資扣繳所得稅稅捐稽徵制度的目的
二、對特定人課予扣繳義務的合理依據
肆、現行薪資扣繳義務人規定的評論
一、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不應定為扣繳義務人
二、並非所有的事業負責人均應定為扣繳義務人
三、並非所有的執行業務者均屬於扣繳義務人
四、修法建議
伍、違反薪資扣繳義務的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的賠繳義務
二、對於扣繳義務人的處罰
三、修法建議
陸、結論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0、269、272、553 條 (91.06.26 版)
破產法 第 95 條 (82.07.30 版)
稅捐稽徵法 第 42 條 (89.05.17 版)
所得稅法 第 4、14、88、89、92、94、111、114 條 (92.06.25 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1 條 (93.01.02 版)
律師法 第 50 條 (91.01.30 版)
公司法 第 8、29、192、208 條 (90.11.12 版)
相關判解:
釋字第 317 號
釋字第 327 號
釋字第 503 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 民事判決
相關函釋:
台財稅發字第 03155 號
台財稅字第 31110 號
台財稅字第 36645 號
台財稅字第 38488 號
台財稅字第 871948291 號
台財稅字第 881924323 號
台稅一發字第 0910405987 號
財一字第 49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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