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限制行為能力人;特定財產;處分能力;單獨行為;意思表示;純獲法律上利益;中性行為 |
中文摘要: |
民法第 84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雖文義上僅見「處分」之規定,但應不限於處分行為,而亦包括負擔行為。但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將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移作他用,因而無法履行負擔行為之義務,應認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僅限於限制行為力人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完全履行之債權契約。在限制行為能力人未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履行債權契約前,債權契約仍為效力未定之狀態,依第 79 條規定須依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又債權單獨行為尚未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履行前,同樣是未被允許之行為,故依第 78 條規定確定無效,而且不因後來之履行而得補正,如此得使法律關係易於確定,符合第 78 條之意旨。惟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債權行為同時即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履行時,應認為該單獨行為是具有效力的。蓋既已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同時履行,則不會有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疑慮,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亦無問題,又可避免形成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有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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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乙向甲請求買賣價金 貳、甲向丁請求交付讓與手錶 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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